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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大男孩协议”对完善我国债券市场法治体系的价值探索

作者:安融评级 更新时间:2025-07-27 点击数:

引入“大男孩协议”对完善我国债券市场法治体系的价值探索

 

尽管我国债券市场已建立起多层次且较为细致法律规定和相对完善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但仍存在一些法律上的模糊可能导致债券交易双方出现传统手段难以事先预防的法律纠纷和监管缺失。在我国债券市场中引入“大男孩协议”显得尤为重要,有助于通过市场化手段提升交易的透明度与合规性,减少纠纷和监管盲区。

一、减少因高位阶法律缺失所带来的合规风险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与内幕交易领域涉及的高位阶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多存在适用范围和细节规定不足的问题。例如,《证券法》相关规定仅适用于交易所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等特定类型债券;《公司法》在债券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也未能将除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更广泛的债券市场参与主体行为内如规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适用范围仅局限于企业债券,且规定的内容偏向原则性,缺少执行细则。这种高位阶法律法规的不足与分割,导致市场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规范等低位阶制度层次繁多且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法律基础和协调机制,增加了市场参与者的法律遵从成本和监管的不确定性。

“大男孩协议”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自律机制,其核心在于参与各方基于契约的自愿性和透明性原则,自行制定和遵守信息披露的标准。这可以有效补充当前高位阶法律规定的不足,填补法律与市场实际需求之间的空白,通过约定性条款明确信息披露的频率、内容和格式,减少信息披露要求模糊带来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法律层面未能详细规定信息披露细节的情况下,这种市场自律规范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可操作的指引,有助于减少合规成本和争议风险,同时也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更清晰的监管基础,有助于改善市场的合规环境。

二、能够补充现有信息披露与内幕交易监管约束的不足

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较为薄弱,存在监管“盲点”,使得违规成本相对较低,从而难以完全有效遏制不当行为。

对于企业债券,《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虽然适用于企业债券的发行和管理,但其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且未能配套强有力的惩罚措施。虽然发改委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主要依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威慑力不足,并未建立起足够的行政处罚体系来应对严重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未对信息披露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导致信息披露的要求过于笼统,仅规定主承销商协助企业披露相关信息,并为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然而,针对违反此类规定的机构或人员,《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的行政处罚规定存在适用上的不匹配,使得执法力度和法律依据显得牵强。与此同时,作为承担自律监管职责的交易商协会,并无行政处罚权,这进一步削弱了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力。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信用类债券方面,虽然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但这些处罚多为缺乏足够的惩戒性的行政处罚,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遏制力不足。信息披露的违规成本低,使得市场主体可能倾向于规避披露义务,进而加剧市场信息不对称,损害投资者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大男孩协议”可以作为现有行政、司法监管机制的有效补充。“大男孩协议”要求交易双方对信息披露做出明确的承诺,且自愿承担披露不实所带来的法律和经济后果。这一协议的实施有助于强化市场的自律约束,同时通过合同法上的责任分配,增强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相较于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大男孩协议”通过市场内部激励机制,使信息披露更加透明和完整,弥补现行约束机制的不足,进而推动债券市场监管的法治化建设。

三、有助于完善市场信息披露机制

当前我国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供给的碎片化和分散化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市场信息披露机制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1]]。目前,由于不同监管部门的管理和法律框架的分割,针对公司信用债券的信息披露规则被人为分割成适用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的三套不同规则。这种分割带来了规则体系的混乱,制度供给的碎片化,使得债券市场参与者面临较高的合规成本和复杂的操作环境。

在银行间市场,人民银行主管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了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自律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披露要求,但与交易所市场的规则体系缺乏统一性[[2]]。证监会监管的交易所市场则通过《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章及其相应配套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对信息披露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公司债券。而发改委则通过零散的文件,如《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债券的信息披露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执行细则。不同的监管体系还使得信息披露平台相对分散性。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息披露分布在“上清所网”、“中债信息网”、“中国结算网”、“中国货币网”和各大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3]]。这种分割和差异化的规定,这不仅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成本,也增加了债券发行人的合规负担和投资者获取信息的难度,难以有效回应市场的实际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大男孩协议”有助于完善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大男孩协议”通过对信息披露的市场化安排,弥补了当前制度供给的分散化问题。该类协议强调市场参与者的自我承诺和自律,可根据交易双方的具体需求对披露的范围和内容作出更灵活和清晰的约定,明确在交易中应当充分、透明地披露的重要信息以及违规后的法律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规避因信息披露规则的差异和碎片化现象带来的权责混乱,通过降低债券发行方的合规成本,为投资者提供了更清晰、更全面的债券信息,提升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进一步推动我国债券市场法治化进程的完善。

 



[[1]] 宋颖:“关于以偿债能力为核心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要求的思考”,《债券》,2023年第8期。

[[2]] 时晋、曾斌:“市场分立与监管竞争——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法经济学研究”,《制度经济学研究》,2013年第1期。

[[3]]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课题组:“公司信用类债券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金融经济》,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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